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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委私房税收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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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委私房税收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私有经营性房屋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效,确保公平税负、稳定税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有经营性房屋包括自营私房和出租私房。自营私房是指个人将场地、房屋、门面及其设施用于本人加工、生产经营;出租私房是指个人将场地、房屋、门面及其设施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三条私房自营和私房出租所缴纳的地方各税,简称为私房税收。私房税收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本办法缴纳私房税收的纳税人简称为私房税收纳税人。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为私房税收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私房税收由县县城私有经营性房屋税收管理所负责管辖,县内其他乡镇的私房税收由各地方税务管理分局管辖。

第五条私房税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出租人与所出租的房产不在同一地的(以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为确定原则),由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代缴。

出租人与承租人如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私房税收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为私房税收纳税人。

私房税收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使用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房产税及相关税费。承租人(使用人)缴纳的税费可以抵顶出租人的房租。

第六条私房税收征管采取“政府组织、税务管理、部门协税”的管理模式,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征税原则。

第七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在出租或者自营业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所有权证、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和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私房出租所缴纳的私房税收以私房税收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收入(包括货币、实物或其它利益)作为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收综合征收率征收。

私房自营所缴纳的房产税收按房屋原值扣除20%的余值后为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征收。

第九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不申报房产原值、租金收入或者不如实申报纳税,或者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同类市场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核定并报县地税局批准征收私房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地段核定单位面积税额标准,按面积核定私房税收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条私房税收采取“按年核定,分期缴纳”的征收方式,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纳税期限。私房纳税人应依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主动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并按规定开具发票,交付承租人。

第十一条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依法向出租人索取发票。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提供发票,租赁发票作为承租人核算经营费用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对于年度内停租、闲置、复租、复业的私有经营性房屋,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于停租、闲置、复租、复业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应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停租、闲置私有经营性房屋的日常巡查。

第十三条以房租收入维持生计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烈属等私房税收纳税人,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依法减征或免征其应纳税金。

第十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当年向辖区内的私房税收纳税人下达税收核定通知书,明确缴纳人及其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私房税收纳入征管系统管理。定时将私房税收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核定税额、税款缴纳情况、欠税情况、出租房屋变更情况、注销情况等进行实时监控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私房税收纳税人应主动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私房税收,逾期未申报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后仍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如遇税收政策调整,则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