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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货运场经营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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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货运场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站(场)的管理和维护货物运输站(场)正常经营秩序,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县境内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领导本县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物流发展局)具体实施本县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物流行业协会和个私协会可以监督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县物流行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鼓励和引导物流行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

第七条货物运输站(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地点在托运城、农林城、原湘运汽车总站、华泰公司停车(场)及其他合适的场所。经营点还要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有相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依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交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最低存储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最高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物流管理局)共同依法制订并实施。

第八条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经营货物运输站(场)。

第九条货物运输站(场)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一)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改变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场地的用途。

(二)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拒绝无证经营的车辆装货。

(三)张榜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随意涨价和乱收费。

(四)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部门按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超范围经营的;

(二)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为无证经营的车辆或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四)货物运输站(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货物同普通货物混装运输的;

(五)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六)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

(七)货物的运输不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重量,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

(八)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超限、超载规定运输的。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欺行霸市、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站(场)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的,由消防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依规对物流行业进行管理,对无证经营、非法经营的依法打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安全部门加强对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安监部门共同管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税务部门对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征收征管,应严格按法定权限与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在核准经营地址外进行经营活动,对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打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由交通、运管、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3月17日印发的《县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