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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申请公租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租房保障遵循保障基本住房需求、循序渐进、规范运作、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全市公租房保障具体实施工作。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税务、物价、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租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房产管理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公租房保障的申请、资格初审、初审公示、定期核查、普查统计等基础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六条凡年满18周岁,在市城区或中心城镇工作且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均可申请公租房。申请公租房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为大中专院校毕业就业和来本市城区或中心城镇务工、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且在本市实际工作居住半年以上的无住房(未购置产权房和承租公租房或廉租房)人员;
(二)家庭未购置产权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且未承租廉租住房的。
城市中低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每年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租房申请人可以家庭、单身人士方式申请。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公租房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公租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明,非本市户口人员须提供居住证;
(三)已婚人员须提供结婚证和计划生育证明;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单位的提供收入和住房分配证明。同时,按照申请人员类别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和住房分配证明,劳动合同;
2.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收入证明和房屋居住状况证明;
3.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以及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房屋居住状况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提供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和住房分配证明。
第九条申请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公租房申请表。
(二)市房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劳动就业、个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会同市人社、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复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正式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请时间顺序确定轮候顺序进行分配。
第十条公租房配租手续的办理
(一)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每年筹集房源数量确定配租户数。
(二)已获批准配租公租房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安排承租住房;在房源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申请人可申请承租住房户型和面积选择。
(三)申请人承租公租房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承租合同,承租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申请人获得配租资格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承租合同的或已签订承租合同后悔约的,取消其本年度公租房配租轮候资格。
(四)对同等条件和选择承租住房户型、面积相同的申请人,可通过摇号或轮候等方式公开、公平、公正确定配租对象和房号。
第三章公租房的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及时确定并公布公租房租金标准,确保租金水平基本稳定。
第十二条市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公租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工作。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公租房项目,同时要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营用房,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公租房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从租金收入、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或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筹措保障性公租房运营维护管理专项经费,实现保障性公租房可持续建设和管理。积极引入市场手段和竞争机制,通过服务外包、社会化的物业管理等方式管理和运营公租房,提高公租房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对象每年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承租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租房。
第十四条公租房承租人必须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连续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市房产管理局应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依法追缴租赁人所欠租金及租金利息和违约处罚金。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人员承租公租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可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未如实申报工作(务工)情况和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的;
(二)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交租金的;
(五)已购置、租赁、继承、受赠其他住房的。
第十六条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并参照住房租赁市场价格补交市场租金与公租房租金的差额。对拒不退出的,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强制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公租房的,责令其退出或退还公租房,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定公租房出售或转让实施办法,对连续租赁公租房5年以上(含5年)并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承租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可按上市经济适用房标准补交相关税费后,实行购买。
第十八条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管理费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共同研究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租房实行差别租金、动态调整,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做好公租房配租、租金收取和房屋养护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公租房住宅小区所在乡镇、街道、社区负责做好公租房小区的人口计生、综治、物业管理等社会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予以配合指导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道、社区)、各相关部门要严格公租房申请程序,严把承租审核关。对在公租房管理、承租审核、配租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规依纪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篇
各县(市)房产局、综治办、公安局、人口计生委、地税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社会和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文件要求,现就加强和规范出租房屋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流动人口在为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给城市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了较大压力。出租房屋作为流动人口的主要居住场所和落脚点,涉及到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200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加强以出租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势在必行,按照“以房管人”的工作思想,部门之间密切配合,在公安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健全管理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以全面、准确、动态地调查掌握房屋出租情况,落实出租房主的责任和义务,为社会治安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二、认真做好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各县(市)房产部门要加强和完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制订切实可行的登记备案操作办法。要高度重视出租房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充分取得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口的理解和支持配合,依托并指导、督促街道、乡镇和社区,全面开展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工作,依法对不进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责任人或单位进行查处。
(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托并指导、督促街道、乡镇和社区,认真组织开展对出租房屋的治安检查和安全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乡镇、街道与出租屋主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状、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告知出租屋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检查,指导、委托乡镇、街道与出租房屋主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并将工作中所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及时通知人口计生部门,建立日常信息通报制度。
(四)综治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各街道、乡镇和社区要在公安、计生、房产等部门的指导、支持下,在综治部门的指导、协调下,充分整合社区民警、计生专干、协管员工作力量,形成工作合力,通过受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上门检查、集中清查、签订房屋出租治安与计划生育责任状、开展房屋中介服务等多种形式,澄清房屋出租底数,全面采集、录入出租房、出租人、承租人信息,做好各项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加强和规范私人住房出租的税费收缴
(一)税务机关、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和规范私人住房出租的税费征收,与相关部门紧密协作,逐步完善私人住房出租税费征收管理网络,保证税费依法征收到位,减少税费流失。
(二)税务机关、房产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乡镇、街道情况熟悉、工作资源丰富的特点,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开展私人住房出租税费代征代收工作。
(三)税务机关、房产管理部门应与委托代征代收的街道、乡镇签订《委托代征代收税费协议书》,明确双方权责义务,并指导、督促街道、乡镇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四)受委托代征代收的街道、乡镇应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根据《委托代征代收税费协议书》规定的代征代收范围、内容、权限以及期限,确定人员进行税费代征代收工作。
(五)严格按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湘财政[2009]73号文件规定对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税收率执行。(1)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地区与用途,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4%的综合征收率;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按6%的税率征收。(2)对个人非住房出租税收的综合征收率由现在的12%—19.675%调整为6%与12%两档,即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者(含1000元),综合征收率为6%(只征6%的房产税);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者,综合征收率为12%(房产税6%、营业税5%、个人所得税1%)。
四、切实加强基层服务管理工作的保障
(一)房屋出租税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各级财政。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房屋出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乡镇、社区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基层工作需要。
(三)私人出租房屋代征税款的手续费支付事项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四)鼓励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和社区利用所掌握的辖区内房屋出租信息,依法依规开展房屋出租中介信息服务。
(五)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纳入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