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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流动人口居住证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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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流动人口居住证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证是非本县(市、区)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流动人口实行居住证“一证通”制度,即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学习、生活、居住,办理了居住证的可以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非行政许可申请和办事服务项目,在就业、入学、医疗、社保等方面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证使用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责任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居住证的发放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登记采集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核验并制作居住证。

第二章居住证的办理

第五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申报;

(二)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在聘用时进行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入学时进行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入住时进行申报。

第七条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房屋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须提供有效婚育证明。

房屋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

第八条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办理。

第九条流动人口申报入住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应提供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相关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如实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

第十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录入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独立申请账号,直接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申报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凭原有效居住证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已在同一县(市、区)连续居住满2年,到期后需继续居住的,签发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到期未换发的,视为首次领证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同一县(市、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7日内到新居住地申报登记,由登记机关在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不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换发、住址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遗失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数据维护。

第十七条换发居住证的,由申报机构收缴原居住证;遗失补办的,视为首次申请。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入本市其他县(市、区)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收缴原居住证,换发新的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不得收取制作居住证费用。

第三章居住证的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凭有效居住证依法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权益。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对照职责权限明确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范围和服务职责,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与居住证有效关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建立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让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充分享受到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人口子女同等待遇的义务教育。

工商部门:应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进行年审年检,加强对流动人口经商人员职业道德法规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和维权的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扶持流动人口就业,做好流动人口按政策参加就业培训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执业)资格的考试、登记工作。

卫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子女中的儿童享受免疫接种,患艾滋病、结核病病人享受治疗优待政策工作。

人口与计生部门: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符合政策规定的基本项目的免费计划生育服务;为有申请要求的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地免费办理一孩生育证和电子孕检证明;做好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等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部门: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年且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满1年的流动人口办理市辖区城镇户口迁入手续;为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缴纳税费的流动人口办理县(市)城镇户口迁入。

为在居住地初次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流动人口办理申领手续。

为在居住地申请增加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准驾车型的流动人口办理相关手续。

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理区以外居住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换证手续;为常住户口是本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出国(境)证件手续。

为流动人口办理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消防许可手续。

第四章居住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工商、税务、人口与计生、卫生、司法等部门办理各项涉及流动人口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办事服务项目时,应当同时查验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要将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管理纳入常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伪造、变造或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办理居住证的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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