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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供水用水秩序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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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供水用水秩序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区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价格、环保、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水平。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发改、规划、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取用地下水,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禁止向外供水并逐步关闭。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备水源与城市公共供水混用。对违反规定混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采取停水措施,并书面通知用户及其主管部门进行整改。

第三章城市公共用水管理

第九条消防部门、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市政消火栓取水,并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管理维护。建设业主单位及商业、居民小区和单位院内配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设计施工,费用由投资者或者受益人承担。

第十一条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公益性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取水,装表计量,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事先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损毁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迁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供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保护措施后,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从事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无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设计、施工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进行审核,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由有资质的企业设计、施工。

第四章供水工程与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地下两侧三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倾倒废渣、埋杆、穿插其他管道管线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制定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技术规程,加强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铺设、统一管理和维修。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及供水设备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电力检修、维护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送达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管道维护以计量水表井(箱)为界,计量水表井(箱)前的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计量水表井(箱)后的管理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外、户内供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供水企业按规定统一组织设计和施工。

经批准自建的户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测试水质、水压,进行安装验收,并按规定收取验收费用。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手续,予以供水。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按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由疾病防控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计费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和附属设施应当交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计费总表后的户内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计费总表)由用户维护管理,接受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总表。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不间断地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标准的自来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实行水价外由用户支付。

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供水企业可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并考虑气候等因素计算本月水费。

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无法抄表或者计量的,按上月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装表,并逐步实行分表到户。不同性质用水共享一块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一)对符合城市公共供水或者临时用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办理立户手续。临时用水的期限为一年。

(二)对单位用户,原则上按用水性质设立总表进行计量收费。

(三)用户水表量程、精度与用水量明显不相匹配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更换与其供水量相匹配的水表。

(四)对交清欠费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户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超周期检定或者超使用年限水表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更换水表。拒不更换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户或者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协议,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

3、地形图和用水计划;

4、新建建设项目用水还须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

重组改制企业应当注销原开户名称后,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二)按月缴纳水费,连续两个月欠交水费的,由供水企业停水催费,每日加收水费额3‰的违约金。连续欠费三个月的,按销户处理。

(三)需要变动计量水表用水性质的,应提前30日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停止供水的,在缴清当前所有水费后应当办理报停手续。每两年可续办一次,超过期限未续办手续的,按销户处理。

(四)保证计费总表及铅封完整,水表损坏或铅封被破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流量、时间和现行最高水价等进行计算;故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乘以盗水时间和最高水价确定;无法认定数量时间的,可根据自安装的水表或者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不少于六个月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