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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国有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两型”社会建设,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整河道砂石资源的收益分配,规范河道砂石开采行为,促进河道砂石资源公平公正交易,根据《价格法》、《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省对资源性价格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砂石资源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河道中的砂、石、土等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砂石资源价格,包括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实际成交价格和河道砂石市场销售价格。
第四条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实行政府定价,由省物价局根据全省河道砂石开采、管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价格、供需情况、可采总量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格和河道砂石市场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全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以开采自然砂为主的(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认定自然砂占砂卵石总量50%及以上的)统一为15元/吨;以开采卵石为主的(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认定自然砂占砂卵石总量50%以下的)统一为10元/吨。
第七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我省境内的长江干流段)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统一对外实行招标、拍卖、挂牌。
招标、拍卖、挂牌的实际成交金额即为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
第八条县级以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实行招标、拍卖、挂牌。
第九条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等部门负责对全省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进行指导、监督。在洞庭湖区和湘、资、沅、澧干流选择砂石开采点,委托省拍卖公司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实行示范性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条在县域范围内的小河道开采砂石的小采砂场的开采权出让,不宜实行招标、拍卖、挂牌而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需经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签订出让合同3日内向河道砂石开采权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解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培训,督促收费人员严格按规定收费,加强对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当地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河道砂石资源价格及收入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标准,违规使用河道砂石资源价格收入及其他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砂石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串通、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哄抬砂石市场销售价格。
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操纵、哄抬砂石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