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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进一步提高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现场评估和专业技术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专家在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抽取与使用工作。
第四条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了解并熟悉大型医用设备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其中:1.设备管理专家: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现任设备科负责人;2.医院管理专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负责大型医用设备的分管院长,且从事医院管理工作3年以上;3.放射科专家: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具有副高级以上放射专业技术职称;4.临床医学专家:具有相关资质的心脏介入或周围血管介入类专家,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现场评估和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五)在担任专家期间,不得在相关大型医用设备生产、经营企业中任职(含兼职或顾问);
(六)个人执业经历中无违规违纪记录;
(七)身体健康,在职在岗,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八)市评审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评审专家分临床医学、放射科、医院管理、设备管理四类。原则上每个学科类别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专家库人员组成按行政区划分配为每个县(市、区)不少于5人,市级医疗单位不超过12人。
第六条评审专家以推荐方式产生。被推荐的评审专家需如实填写《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医疗机构评审专家推荐表》(见附表)。
第七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我局公示后(公示期不少于三天),公示期内对被推荐人无异议的,经市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作为我市评审专家库成员。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其他条件的专家,经市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作为我市评审专家库成员。
评审专家聘期为两年。
第八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市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变动情况,对评审专家任职资格、专家库组成等进行调整。
第九条评审专家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并通过复审的可继续聘用;对不符合条件或未通过复审的将不再聘用。
第十条市评审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公开专家库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现场评估和专业技术评审专家抽取应在评审委员会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人数应为奇数。
第十二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评审需要多抽取一定比例的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评审专家抽取结果以及通知专家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一)现场评估专家
CT、MRI现场评估专家组由5名专家组成。市卫生局1名;医院管理专家1名;设备管理专家1名;放射科专家2名。
DSA、LA等其他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现场评估专家组由5名专家组成。市卫生局1名;医院管理专家1名;设备管理专家1名;放射科专家1名;临床医学专家1。
CT、MRI专业技术评审专家组由7名专家组成。市卫生局2名:组长叶向阳,副组长徐素艳;其余5名从相关专业抽调,分别为医院管理专家1名;设备管理专家2名;放射科专家2名。
DSA、LA等其他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专业技术评审专家组由9名专家组成。市卫生局2名:组长,副组长;其余7名从相关专业抽调,分别为医院管理专家1名;设备管理专家2名;放射科专家2名;临床医学专家2名。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展前一天进行抽取。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审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提前,但最长不超过两天。
第十四条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不得对外泄漏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技术评估标准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进行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评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受、获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透露评审过程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一)评审专家所在医疗机构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
(二)评审专家及其利益相关人与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医疗机构存在利益联系的;
(三)评审专家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大型医用设备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益联系的;
(四)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评审工作的;
(二)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相关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政策规定的;
(七)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申请医疗机构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评审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评审工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现场评估或专业技术评审名义从事有损评审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以不正当化手段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有关管理规定的;
(八)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累计有两次不良行为记录的,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专家资格;累计有三次以上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不得再从事相关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不按有关规定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该次评审无效,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评审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评审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评审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评审项目的医疗机构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