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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护区长效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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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护区长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批准的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旅游开发、渔业生产、临时居住、避风锚泊等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部队的军事需要除外。

第四条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位于省区东北部中街山列岛及其附近海域,由五个拐点坐标连线成区,地理坐标的A点为东经122°37′18″、北纬30°12′15″,B点为东经122°37′48″、北纬30°06′58″,C点为东经122°48′36″、北纬30°06′58″,D点为东经122°48′36″、北纬30°13′36″,E点为东经122°37′18″、北纬30°13′36″四址连线范围内所有岛礁及周围海域,总面积为202.9平方公里,其中岛陆面积10.48平方公里。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被保护对象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保护区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六条为加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成立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按照省海洋局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负责保护区的规划、有序开发建设和具体监督检查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局与东极镇人民政府合署办公,业务上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

1.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组织编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功能区划、保护与开发实施计划等;

3.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4.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5.调查、监视保护区社会、经济、资源环境状况;

6.维护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秩序,指导督促保护区内开展合法的开发活动;

7.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查处对保护区违法行为;

8.组织、协助有关机构进行资源持续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9.组织特别保护区的合理开发试验,逐步建立保护区自我维持的资金机制,保障长期实施保护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措施;

10.建设保护区内各功能区,保护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11.建立和维护保护区资源持续利用信息系统;

12.开展相关宣传教育;

13.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保护区内的海洋与渔业等管理活动,保护区管理局应通过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等多种办法,鼓励保护区范围内的当地群众建立相应的自我管理组织,对保护区内的海洋和岛陆上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等动物和植物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第九条实行保护区监察队和当地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区管理方式,群众保护管理队伍由保护区管理局批准聘任义务保礁队员组成,没有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保护区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管理工作,并对保护区工作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驻保护区内边防、渔政等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护区功能区划的分区及界标标志的设置

第十三条保护区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实行功能分区,设置有关保护设施。并在各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标志界标,海域设置浮球,陆域设置界牌,界牌注明各保护区的名称、具体位置和范围,标绘与图,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

第十四条保护区范围内设重点区。重点区又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开发利用区。

(一)一级保护区,该海域设置红色浮球(灯)标志界标。

1.黄兴岛西北侧岛礁资源和岩礁性鱼类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黄兴岛西北侧岛礁潮间带的贝、藻类资源及邻近海域黑鲷、褐鲳鲉、石斑鱼等岩礁性鱼类亲体资源和种苗资源。(2)保护区面积为2.65平方公里。

2.叶子山贝藻类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中街山列岛叶子山岛礁潮间带的贝藻类资源。(2)保护区范围为叶子山岛及大潮高潮线以下至低潮线岩礁外的30米底床,面积约0.31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该海域设置黄色浮球(灯)标志界标。

1.中街山列岛无居民岛岛礁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中街山列岛保护区范围内的49个无居民海岛岛礁资源。(2)区划范围为中街山列岛保护区范围内的49个无居民海岛,面积为10.4平方公里。

2.西福山贝藻类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中街山列岛西福山等岛礁潮间带的贝、藻类资源。(2)保护范围为西福山大潮高潮线以下至低潮线岩礁外的30米底床,保护对象为潮间带各种贝藻类资源,面积约1.50平方公里。

(三)开发利用区:

1.青浜岛东侧海域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区,该海域设置绿色浮球(灯)标志界标:(1)保护对象为增殖放流品种,如石斑鱼、黑鲷等岩礁性生活的鱼类。(2)保护范围为中街山列岛青浜岛东侧海域为人工鱼礁建设区域,并开展人工增殖放流,面积约2.1平方公里。

2.中街山列岛生态养殖区,该海域设置蓝色浮球(灯)标志界标:(1)开发与保护对象为鱼、虾、贝、藻等主要养殖品种和海珍品。(2)保护范围为黄兴岛、青浜岛和西福山等岛礁及周围海域,面积共1.5平方公里。

3.中街山列岛生态旅游风景区,该海域设置白色浮球(灯)标志界标:(1)保护与开发主题:该景区的主体是中街山列岛的黄兴岛、青浜、庙子湖、东福山及附近海域的旅游资源。(2)保护区范围主要包括:奇特生态海钓旅游区、极地风光旅游区,范围为中街山列岛主要有居民海岛,包括黄兴岛、庙子湖、青浜、东福山,面积共10.86平方公里。以及休闲渔业区,主要在人工鱼礁区附近海域,面积约2.1平方公里,合计面积约12.96平方公里。

第十五条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坐标的连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生物(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保护区对主要生物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生物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石斑鱼、厚壳贻贝、条纹隔贻贝、荔枝螺、藤壶、乌贼、章鱼、海蛰、羊栖菜、鼠尾藻等。

第十七条对生物资源重点保护品种进行严格管理,实行准入制度和实施捕捞日志制度,逐渐实施配额捕捞等管理模式,根据需要确定捕捞规格,实施禁捕期等。

第十八条对一般保护生物资源的采捕实行准入制度和捕捞日志制度并控制捕捞总量。

第十九条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区的不同功能,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力度最强,该区在近3-5年内在选划的一级保护区内实施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下列事项之外的一切人类开发活动,避免人为采捕活动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的影响:

1.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考察活动;

2.军事用海需要;

3.行政管理活动;

4.船舶在一级保护区海域无害通航;

5.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履行执法检查和保护区管理局许可的其他活动。

同时,开展长期的资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确定保护与开发的力度。当一级保护区的资源量恢复到一定程度时,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该区域是否由“封闭式保护”改为“季节性保护”,实施保护与开发并举的管理原则。

(二)二级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并重,主要是进行季节性保护,在保护对象繁殖生长季节进行保护,此后进行适度的开发。开发与保护之间的度由资源调查结果来决定。

二级保护区实行季节性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经济鱼类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有规划、有控制的科学研究、考察、旅游开发、渔业生产等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的珍稀品种和贝藻类、鱼类等海洋生物的繁殖期、幼苗期,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三)开发利用区主要是以开发为主,利用保护区现有的环境条件,对旅游资源、养殖环境等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区实行保护性开发,可进行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鱼类等海洋生物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开发利用区的珍稀品种和贝藻类、鱼类等海洋生物的繁殖期、幼苗期,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第二十条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

渔业生产除遵守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禁捕品种等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保护区内的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一)采捕贝藻类、鱼类,严格执行许可发证准入采捕制度,实施捕捞日志制度,逐渐实行配额采捕等管理模式,根据需要确定捕捞规格,控制采捕标准和捕捞总量,严禁采捕、买卖贝藻类、鱼类等幼体,并可实施禁捕期等。

(二)保护品种的繁育期、幼苗期为禁捕期:

1.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每年4—6月份;

2.石斑鱼:每年6—9月份;

3.章鱼:每年3—6月份;

4.后壳贻贝、条纹隔贻贝等贝壳类:每年11月份至翌年4月份;

5.荔枝螺:每年5—8月份;

6.鳞笠藤壶:每年5—10月份;

7.羊栖菜、鼠尾藻等藻类植物:每年9月至翌年2月份。

(三)潜捕作业实行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禁渔期。

(四)全年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灯围、衍杆拖虾、拖网等渔业生产。

(五)对保护区内传统的涨网、流网作业应严格控制,并逐年淘汰。

(六)禁止炸鱼、毒鱼、电鱼、药捕作业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在保护区进行海钓的人员和海钓渔船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必须依照市《大众海钓管理规范》地方标准进行海钓。

第二十一条实行资源的动态管理,建立保护区科研机构,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并根据资源监测情况,确定年渔捞配额、捕捞总量、捕捞努力量等,为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保护区内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增殖放流,促进资源的恢复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转产转业,积极发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游钓渔业等。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区内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污水、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及气体。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应制定海岛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挖沙等破坏陆域和海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严格控制采石行为。

第五章建设、旅游、科研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管理局按照省海洋局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实施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意见。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无居民岛功能定位》、《海洋功能区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在保护区内进行的各种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区域详细规划,报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审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做到有序开发。

第三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使用海域,应事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严格执行海域使用及海洋环境评估制度。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损害景观等设施;保护区内各项活动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鱼类等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以及考察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当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捞(捉)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经批准同意的,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活动,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存档。

进入保护区涉及捕捞(捉)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经当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发给相应的捕捞(捉)或者采集证件;

不同意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保护区管理局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六章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管理和建设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二)与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为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对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物,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进行考察、科研等活动违反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石流网、涨网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采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采挖活动,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超过批准配额进行捕捞和采挖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区违反禁捕期、禁捕品种、禁捕规格采挖、捕捞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保护区管理局移交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管理办法由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