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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规范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处置行为,避免污泥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设施在污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初沉污泥、剩余污泥、消化污泥及混合污泥等,不包括栅渣和沉砂池砂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产生、贮存、转移、处置污泥的生产经营和环境管理。
第四条污泥污染防治应遵循源头削减、全程控制和无害化处置原则。
产生、贮存、转移、处置污泥的全过程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污染防治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条环保部门依法承担对污泥产生、贮存、转移、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将污泥的产生、贮存、处置和转移情况作为对污水处理单位的重要环境监察内容,随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污泥产生、运输及处置单位依法承担污泥污染防治责任,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将污泥的产生量、贮存、转移、处置等有关资料向环保部门申报备案,申报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该及时申报更正。
第八条污水处理单位按照规定对所产生的污泥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污泥中重金属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能确定的,由污泥产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重金属含量测定及毒性浸出测定,确定污泥性质,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严格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置。
第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利用处置管理台帐,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处置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污泥产生、贮存和利用处置的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污泥产生单位应于每年的4月初、7月初、10月初和次年的1月初分别汇总填报季度、半年度及年度《工业企业污泥利用处置台帐统计表》并上报环境管理机构。
污泥的产生量与污水处理设施实际运行状况的匹配情况,作为对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的判断依据之一。
第十条污泥转移、处置实行计划审核备案和转移联单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转移、处置的由市环境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跨行政区域转移、处置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污泥转出单位应当提前向环境管理机构报送转出计划。污泥的性质、转移的数量、去向、运输路线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提前向环境管理机构申报。
污泥转移计划和转移联单操作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市环境管理机构审查污泥转移计划发现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修改转移计划,确保安全处置。
第十二条自行处置污泥的,处置设施应通过环保验收;委托处置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和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应当签订安全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各方责任,随同污泥转移计划一并报市环境管理机构备案。
无协议或者收运、处置协议责任不明确、不能履行的,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由污泥转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污泥的转移必须使用封闭式货车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严禁散落、洒漏、丢弃。
第十四条污泥产生、运输及处置单位必须制定污泥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防止因突发事件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污泥产生、运输及处置单位在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其它环保、交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环境监察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