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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废旧铅蓄电池管理,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废旧铅蓄电池的拆解及倾倒电解液等活动。
第三条苍南县环境保护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废旧铅蓄电池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和选址
第四条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废旧铅蓄电池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五条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项目的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城镇规划和环境生态功能区规划;
(二)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
(三)设施底部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四)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150米以外;
(五)应避免建在溶洞区或易受严重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六)应建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
(七)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最大风频的下风向。
第三章申报和申领
第六条申请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项目环评审批的单位,应当与废旧铅蓄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委托编制环评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凡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当所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领取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废旧铅蓄电池,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废旧铅蓄电池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废旧铅蓄电池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废旧铅蓄电池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收集、运输、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从事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第一时间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凡从事废旧铅蓄电池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废旧铅蓄电池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接受废旧铅蓄电池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对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对选址不合理或周边住户投诉现象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废旧铅蓄电池的产生、收集、贮存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安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苍南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