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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涉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经营风尚,促进中介机构经营服务行为规范,根据《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涉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从事涉行政审批中介经营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为中介机构),同时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法律、财务类中介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公证处、资产评估机构等。
(二)市场交易类中介机构。即各种经纪商、科技中介等组织。
(三)市场监督鉴证机构。即从事计量检查、商品检验、质量检查、价格认证、从业资质认证等监督市场活动的组织。
(四)咨询类、测绘类、培训类机构和自律性行业组织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机构。
第三条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是指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中介机构自查自评情况,以该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和日常信息为依托,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中介机构诚信评价初评意见进行分析,然后确定其信用等级的系列工作。
第四条信用等级评价不向中介机构收费,不增加中介机构负担,滚动评价,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信用等级评价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组织及等级确定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组织和初评工作。
第二章信用等级评价内容
第六条信用等级评价采用百分制,根据中介机构评价分数将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中A级比重总体上不超过20%。
A级为信用优良,评价分数应在90分(含90分)以上;
B级为信用一般,评价分数应在75-90分(不含90分);
C级为信用缺失,评价分数应在60-75(不含75分);
D级为信用严重缺失,评价分数应在60分(不含60分)以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介机构,一律定为D级:
(一)采用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二)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索取、收受合同以外酬金、财物或利用职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满一个会计年度,但不提供评价资料等不配合信用评价工作的;
(五)其它被认定为信用严重缺失行为的。
第七条中介机构信用等级主要从规范执业手续、遵守法律法规、推行办事公开、建立执业档案和恪守执业道德等方面内容进行评价。
(一)规范执业手续。各类证照齐全且合法有效,资产财务情况透明规范,从业人员数量、资格和劳动合同签订符合规定要求,经营场所固定;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或办理备案手续,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办理证照变更、年检手续。
(二)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依法及时纳税,不超出范围执业,不出具虚假报告,不泄漏商业秘密,不违规转包挂靠,不出借资质牟利,无不正当竞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无不良信贷记录。
(三)推行办事公开。印制便民服务指南,建立各类信息公示制度。将机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执业资质、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承诺时限、操作流程和信用等级等内容向服务对象公开。
(四)建立执业档案。妥善保管各类账簿凭证、执业记录、委托合同等有关资料。工作台账资料全面、清楚。
(五)恪守职业道德。服务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坚持诚实信用,客观公正,热情高效,廉洁从业。中介行为承诺时限设置符合执业标准、行业规范和工作实际,能按时或提前兑现承诺。
(六)无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价程序
第八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每年末组织开展一次,新设立中介机构未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
第九条信用等级评价按照“自评、初评、定级、公示、”的工作程序来进行:
(一)市中介工作管理领导小组组织部署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二)中介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准备自查自评等信用评价相关资料原件。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所属中介机构诚信评价初评意见。
(四)向法院等相关部门深入了解征询在奉中介机构相关情况。
(五)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上述情况和平时掌握信息进行复核,重点对初评为A级和D级的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复核后确定评价等级。
(六)将确定的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等级通过市政府网站、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和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中介机构管理领导小组将再次组织复议、核查,对有虚报、造假或故意庇护行为的,将该中介机构直接评为D级,并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中介机构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扣分。
(七)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最终评价结果在市政府网站、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和日报上进行公告,并纳入信用档案管理,同时对A级中介组织予以颁发优良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条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采用日常监督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发现评价期内企业存在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经年底信用评价后达到相应等级时,将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等工作中,必须查询该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和信用记录。政府性投资项目需要采购中介服务的,招标文件应注明信用等级要求。
第十二条对A级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被举报除外);
(二)年检时实行免审制或随到随检;
(三)推荐参评年度先进;
(四)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条件成熟时,优先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公,引导服务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六)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扶持其做大做强。
第十三条对B级中介机构,列入正常管理。可有针对性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鼓励和帮助其不断增强信用意识,提高信用水平,早日成为A级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对C级中介机构,列入管理黑名单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和督促整改重点对象;
(二)在办理登记或年检证照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不授予或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其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取得信贷支持、争取财政性补贴时从严把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对D级中介机构,根据其违法违规情况等不良表现,由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督促各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纳入不良信用等级信息记录的本市以外中介机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并出具惩处建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具体评价细则,报市监察局、审管办,并经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市监察局、审管办对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后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