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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制品专项监管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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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制品专项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根据《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县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国民经济总体规划。

县工业和信息化、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引导和鼓励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共同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督促和指导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做到产品质量优良,销售价格优惠,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布局方案,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整体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编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布局方案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县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泥凝土的质量、计量监督管理,督促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城管部门要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督查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情况。

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资金收支、清退监督。

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和个人落实环保措施情况的检查,有效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县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县物价、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管理,要指导、督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定合理的预拌混凝土价格。

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场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第十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市政设施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由政府或国家政策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查同意并报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城管局备案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并将该合同报县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设计、编制预概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工程建设实行招投标的,县招投标中心应负责监督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工程建设按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设计资料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核设计资料是否按要求设计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内容。

前款所列相关部门在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审批时,应当审核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与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的供需合同。

第十五条县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与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的供需合同。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建设单位或个人和监理单位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禁止施工单位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设立了标准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并取得了相应资质的,可以自行供应预拌混凝土,但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相关文件和资质证明。

第十七条县财政、审计部门在对政府或国家政策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预决算审核、审计时,应当审核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县发改、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和施工审批的项目情况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核情况及时抄告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加强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按规定征收,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使用散装水泥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预拌混凝土用量结算单以及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和县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退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次年3月底前,凭购买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到缴款单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同意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虽经批准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破坏环境卫生、侵占道路、影响市容的,由县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各自职能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发改、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计量和价格等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因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合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办理报建手续但尚未动工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