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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梅江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人民政府的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公安、司法、通信、教育、卫生、广电、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人民防空建设依法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人民防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城市战时防空抗毁的要求,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由主体、出入口、通风口、竖井、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用地实行规划控制,由县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洞口管理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m2,一般出入口100m2,竖井30-50m2。主要出入口是指商业区、居民区、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目标附近的口部。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属国有资产,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属于国防工程,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园林等各项规费,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水、用电需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水、电费,比照民用价格予以优惠。
第七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应予返修,无法返修的应按防空地下室当时的实际造价交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拆除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凡被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一建一”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必须按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赔偿费。
第十二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自行维护管理。
因单位重组、合并、撤销需要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必须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服务。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但需报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长期不维护、使用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要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应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能迅速转入临战状态。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进行有效地监督检查。
第三章通信和警报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网是战时人民防空指挥机构进行人民防空指挥的重要保证。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备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除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外,还可以向社会提供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通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空警报系统,每年9月18日(9.18纪念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的五日前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报。
第四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单位遵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
各组建单位应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平时按照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进行。集中训练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职专业训练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的训练经费、器材由所在单位负责,参训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基本知识技能教育纳入普法和国防教育计划。
第二十五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教育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必要的人防师资培训,提供专用教学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六章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规定的比例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已按规定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可不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执行赣市价费[2007]47号文件规定,即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按城市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造价计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下室面积造价为每平方米700元。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折合成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收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公共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基础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三十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按规定应当减免的其它民用建筑。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该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防空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损坏人防工程赔偿费由县人民防空主要部门负责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修建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赔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有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