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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有非税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纳税行为的单位,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工业、商业、金融、保险、物资、供销、外贸、建筑、装潢、医疗、石油、烟草、邮政、通信、电力等,按经营收入总额的1‰征收;
(二)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除外)买卖中,房地产企业按建筑面积住宅房每平方米3元、营业房每平方米6元标准征收;二手房交易按同样标准征收;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单位,按佣金的5‰征收;
(四)饮食业、文化娱乐业、桑拿服务业、美容美发、宾馆酒店、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额的5‰征收,除此之外的其他服务业按1‰标准征收;
(五)煤炭行业,按销售每吨原煤2元标准征收;
(六)旅游景点,按门票收入总额的5‰征收;
(七)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按每吨每月3元标准征收,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按每座每月0.5元标准征收,出租汽车按每辆每月5元标准征收;
(八)加油站按每台加油机每月30元标准征收;
(九)有非税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按非税收入的3‰征收(除政府基金和代管资金外);
(十)对财务账目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按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销售额)依照上述各业比例征收。个体工商户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不足5元的,按5元标准征收。
第五条下列经营收入暂时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营蔬菜、鲜奶、生猪、猪肉及粮食、食用油的企业销售收入;
(二)经营居民生活用煤、用气(煤气、液化气)的企业销售收入;
(三)中、小学校从事勤工俭学的经营收入;
(四)民政福利企业的经营收入;
(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收入。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委托代征的方法征集,每年年初由基金办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书,确定代征相关事项和奖励办法。
(一)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工商企业(含外资、个体私营企业)委托市国税局代征;
(二)凡缴纳营业税的经营服务企业(含外资、个体私营企业)委托市地税局代征;
(三)商品房买卖中、房地产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含二手房交易),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代征;
(四)煤炭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代征;
(五)客货运输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代征,出租汽车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城市客运管理所代征;
(六)加油站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征;
(七)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财政局代征。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分管物价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物价局局长任副组长,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煤行办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物价局,基金办主任由市物价局局长兼任,基金办负责日常工作。
(二)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先征后用、滚动使用的方法,各代征单位统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缴款凭证,实行电脑打票,所征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储存,由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三)动用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或免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资料,由代征单位负责管理和初审,经基金办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代征单位依据基金办下发的免征通知单给予免征。
(四)基金办应定期或不定期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建议,检查基金使用情况。市价格、财政部门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单位征集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形成报告上报领导小组。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平抑突发性的食品价格波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开发、支持“菜篮子”工程建设;
(三)扶持建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专项物资储备。
第九条各代征单位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均应按月如期上缴。
第十条基金办日常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后,按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拨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提出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