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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优化政务环境,实现公共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林业、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所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二条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县发改委、县工信委、县财政局、县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公路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县房管局、县卫生局、县监察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单位)要依法履行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能,督促有关项目进场交易,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建设工程招投标组、土地交易组、政府采购组、国有产权交易组。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监督办法;
(二)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三)受理和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土资源、产权等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
(四)服务和监督建筑工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物资的招标投标业务;
(五)服务和监督县本级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业务;
(六)服务和监督县本级政府采购和国有非营利医疗机构药品、医疗设备等其它公共权益与服务的竞标交易业务;
(七)服务和监督县本级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
(八)负责监督招标投标各类专家库的随机抽取;
(九)服务和监督进场资格的核验;
(十)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十一)收集、存贮和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十二)及时向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一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类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经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十三条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四条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资、国土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在办理国有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受理招标情况备案时,凡涉及产权转让、土地出让和建设工程交易的,必须要求产权出让方(或受让方)或招标人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项目进场交易确认单,方可办理或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凡涉及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项目进场交易确认单。监察机关在接受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告知时,必须要求招标人或出让人出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进场告知单方可受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