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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县政府安置房资产不流失,规范拆迁安置房资产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包括蒲亭镇、宝塔乡、河东乡和园艺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由县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棚户区改造和工业园等建设进行拆迁所建的安置房,包括政府自建和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房。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安置房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城乡建设局、县规划、县国土、县房管、县公安、县财政、县监察、县审计等部门和拆迁人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安置房资产管理。
第五条在拆迁项目启动时,由拆迁人会同县国土、县房管、县公安、县规划等部门及所在乡(镇、场)做好安置情况的调查摸底,填写《拆迁项目安置情况调查摸底表》(附表一),向县规划部门提供需要安置情况的基础资料,同时送县房管、县国土和县国资等部门。
第六条县规划部门根据拆迁项目安置需要的基本情况,设置安置房开发用地建设条件,报县政府批准后,填写《安置房建设规划情况表》(附表二)送县国土、县房管、县国资部门。
第七条县国土部门根据县城建规划部门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出让条件,办理安置房建设用地手续。
第八条开发建设的安置房由拆迁人根据县规划部门安置房开发用地出让条件,按照县政府对安置房规划设计要求和优惠政策,与依法取得安置房建设的开发单位签订安置房开发建设协议,并送县房管、县国土、县财政和县国资等部门。
第九条拆迁人应保管好被拆迁人的基础资料,根据基础资料填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情况表》(附表三)送县规划、县房管、县国土和县国资部门。
第十条县城建部门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对安置房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安置房核实登记,填写《安置房屋清册》(附表四)。《安置房屋清册》主要包括安置房建设地址、幢(栋)号、单元、楼层、房号、户型、土地用途、建筑面积和权属等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县房管部门应加强剩余安置房的管理及相关资料整理和归档,保证安置房手续齐全,账房相符。
第三章安置分配
第十三条拆迁人在分配安置房时,应严格依据各具体项目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协议进行安置。同时,根据拆迁安置工作需要,报政府同意可统筹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人在组织被拆迁人回购时,被拆迁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拆迁补偿结清证明;3、被拆迁人身份证明;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安置对象、拆迁面积、安置面积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后,一周内需将回购资金缴纳到指定的专户中。没有缴纳回购资金或没有缴清的,开发单位和拆迁人一律不得将安置房交付给被拆迁人。县房管和县国土部门不得为没有缴纳回购资金或没有缴清回购资金的被拆迁人办理房产证和分户土地证。
第十七条在具体工作中,因开发单位把关不严造成回购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从开发单位建造安置房的成本中扣抵。被拆迁人强行占用安置房的,按侵占国有资产处理。拆迁人在分配时,因把关不严造成回购资金不能收回的,除责令拆迁单位追回资金外,并严肃处理拆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
第十八条拆迁人在安置工作完成后,填写《安置房使用明细表》(附表五),《安置房使用明细表》包括安置房建设地址、幢(栋)号、单元、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权属和被拆迁人等详细情况。送县房管、县财政和县国资等部门。
第十九条县城乡建设、县国土和县房管部门应监督并配合开发单位及时办好安置房预售及验收发证的手续。
第二十条开发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必须持有经拆迁人、县财政和县房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安置房屋清册》(附表四),县房管部门才能办理相关续。
第二十一条开发单位在办理用地、规划验收时,必须持有经拆迁人、县国土、县规划、县房管和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安置房使用明细表》(附表五)和《回购安置房资金结算情况表》(附表六),县国土、县房管和县规划部门才能办理相关验收办证手续。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回购安置房的资金采取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即设立回购资金专户,专户由拆迁人、开发单位和县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由拆迁人负责将安置房回购资金交到指定的专户中。由县财政部门和拆迁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与开发单位结算。属开发单位的建设成本,回购资金交到专户后,在五个工作内必须拨给开发单位,属县政府的资金统一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和县财政部门应依据安置方案和拆迁协议,对被拆迁人回购安置房的资金要做到日清月结,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由拆迁人汇同县财政部门填写《回购安置房资金结算表》(附表六)。《回购安置房资金结算表》包括应安置面积、实际安置面积、应交回购资金、实际交回购资金,送房管和国资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和县房管部门在每个项目被拆迁人安置完成后,一周内开展与开发单位核算实际建设的安置面积和实际用于安置的面积。对安置后剩余的房屋要登记造册填写《安置房资产移交清册》(附表七),交县房管部门存档备案,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安置房要确保优先用于拆迁安置,对安置工作完成后,剩余的安置房确需对外销售的,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和县房管部门报请政府批准,依法公开对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监察部门全程参与安置房分配和销售管理,县审计部门应加强回购资金和剩余安置房销售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在安置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和县房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