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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财政收入,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统称建筑业,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地方税收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收。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具体包括: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的,以工程承包人为纳税人;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分包或转包人为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建筑业地方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及省政府规定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等。
凡建筑业所涉及的各种地方税收均应按工程项目进行明细化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外,对其承包的各种施工项目,建筑合同价款达到50万元(含)以上或施工时间超过1年(含)的,按《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实行项目登记管理。
单项工程价款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暂不实行工程项目登记管理。
主管地税管理机关根据工程项目登记所获取的税收信息制定具体税收征管方案,决定税款征收方式。
第五条税收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必须依据工程进度,以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营业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下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于取得营业收入的次月十五日前,按单项工程主动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提供建筑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单包或双包),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总、分包纳税人各自申报缴纳所承包工程部分的营业税,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总承包人进行税款代扣代缴。
(四)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或转包等经济合同,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五)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或组织,其提供建筑劳务的经营所得应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财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对账务不健全,具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
(六)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已开具外经证的,是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属地地税分局鉴定,报县地税局审核;未开具外经证的,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业户、经营者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的施工企业,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且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提供建筑劳务的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所得税具体核定征收率标准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为准。
(九)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经营项目,应分别核算各自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十)纳税人从事建筑劳务,其收购的河砂、卵石、红石、片石、大理石、花岗岩等建筑材料,凡未取得资源税已税证明单的,一律视为应税未税资源,均应按照实际收购资源的数量,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条主管地税管理机关,每年年初必须对建筑业地方税收上年度缴纳情况进行年度结算,在每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做好税收清算工作,确保各项地方税收及时入库,应收尽收。
第七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严格按《省建筑业地方税收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发票的开具和登记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工程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不得凭材料发票、行政收款收据、自制收款收据或预借款借条支付款项。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第八条全县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综合信息传递机制。农业、林业、水利、国土、交通、城建、环保、园区管理机关等部门利用专项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要做好项目及拨付款项的登记。对由政府投资为主,部分老百姓自筹的项目要做好统一决算,建筑发票由资金下拨单位统一留存。
第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处罚管理办法》处理。
对行政事业单位支付建筑施工款项时未凭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并盖有专用章(样式附后)建筑安装发票的,造成税款流失的,将由该单位用办公经费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从严追究相关责任。
地方税收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规定实施管理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