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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加工经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布局
第四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按照经营加工木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规定,各县(市、区)政府出台对本区域内木材加工企业总数和加工总量的控制性文件。
第五条各县应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重点企业和主导产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六条鼓励发展规模大、木材综合利用率高、产品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工艺水平高的重点企业;扶持发展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和以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为原料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限制发展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淘汰工艺落后、利用率低、污染严重的木材加工企业;禁止设立以天然阔叶林为原料和以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分为商品材经营加工企业和非商品材加工点。商品材经营加工企业是指收购来源合法的商品木材进行加工、销售的企业;非商品材加工点是指为村民利用自用材等有合法来源的木材加工少量农具、家具,修建房屋等进行来料加工,仅收取来料加工费的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木材经营加工项目,按照《省林产工业项目管理规定》,实行“项目核准和颁发许可证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发改委负责对项目的核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预审,并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省、设区市两级核准和颁发许可证制度:年耗木材5万立方米以上(含5万立方米)、毛竹100万根以上(含100万根)的项目,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对项目进行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预审,省发改委核准,再由省林业主管部门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耗木材5万立方米以下、毛竹100万根以下的项目,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预审,市发改委核准,再由市林业主管部门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省级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原料来源可行性报告》。市级核准,年耗木材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毛竹10万根以上(含10万根)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原料来源可行性报告》;市级核准,年耗材1万立方米以下、毛竹10万根以下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具备丁级以上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原料来源可行性报告》。非商品材加工点应由所在地林业工作站出具《原料来源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商品材经营加工企业
1、《原料来源可行性报告》,相应级别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2、有定型的产品,经过加工的木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3、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4、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5、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6、年经营加工木材总量不低于3000立方米(木竹工艺制品除外);
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非商品材加工点
1、《原料来源可行性报告》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
3、有相应的资金投入;
4、仅限来料加工;
5、森林年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范围内允许设立1家非商品材加工点。林区乡镇最多设立3家,非林区乡镇最多设立1家非商品材加工点。
第十二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统一格式和要求建立木材原料来源、购销、加工登记台账,并定期报所在地林业管理部门备案。木材经营单位进出库的木材数量应相符,加工单位木材进出库数量应与产品按规定的折率折算的木材数量相符。木材进库前,应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入库,木材出库复检的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林业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木材运输证》,并要查清木材来源,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年审制度,一年一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年审:
1、持有相应级别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木材购销台账健全,木材经营加工原料和产品购销情况记载详细,木材来源合法,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3、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不予年审:
1、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擅自转让或转借他人经营加工木材;
2、擅自变更《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记载内容和改变加工地点;
3、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或一次性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
4、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木材;
5、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和申报进出库情况;
6、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经营加工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商品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木材加工产品放行手续,必须提供《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木材来源合法凭证;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放行手续。非商品材加工点不能办理木材加工产品放行手续。
第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开展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检查监督,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严厉查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和档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经营木材加工单位档案,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登记,及时掌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每半年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情况,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后相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政府规定的其它木材。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