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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四害工作,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推行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宣传除四害知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
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全县除四害的日常工作。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密度监测、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等工作。除四害活动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技术方案。
第八条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园林、市政公用、城管、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者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除四害工作的责任由县爱卫会确定。
第九条公共环境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条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单位及居民区不应发现活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对易积水处有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蛆或者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一条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从事屠宰、酿造作业和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等重点单位,以及其他易招引或者孳生四害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
第十二条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指标值应当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单位、居民应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
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应当执行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并接受县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的监测评估。
第十五条鼓励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者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有害生物防制服务的行业规范,协助县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六条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者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批件。
生产、配制灭杀药械的单位应当向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及合格灭杀药械的品种向社会公示,以方便购买者查询。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并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县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害密度控制标准,对全县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县爱卫会应当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从事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十九条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与之相关的资料,但不得影响受检单位和居民住户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
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未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县政府或县爱卫会予以警告。对四害密度严重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单位、居民,经教育或者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县爱卫会办公室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除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第二十二条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县爱卫会办公室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除四害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县爱卫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县爱卫会可以督促其执行;对拒不依法查处的部门,县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县政府或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县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