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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建设档案管治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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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建设档案管治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及《省档案管理条例》、《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乡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县建设局负责本县建设工程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城乡建设档案主要包括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机构(包括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城乡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和科研成果以及城乡历史、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六条建设系统各专业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植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应向县建设局城乡建设档案室移交。城乡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档案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县建设局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七条凡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申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领取《编制及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县建设局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县建设局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准确、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预验收合格的,由县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县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后,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全部建设工程档案送交县建设局复验,主要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一)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二)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三)项目审批文件;

(四)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竣工图。

县建设局确认档案资料符合归档要求后,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出示县建设局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建设局报送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县建设局收到符合要求的工程档案后,应当开具收件证明。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含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排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

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建设局移交。

第十二条县建设局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应及时登记、划定保管期限和密级,科学分类、编目、排架、编制检索工具。建设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化代。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应当妥善保管好馆藏档案,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特别重要的档案应严格保密,确保安全。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档案,要清理造册,经签字并履行批准手续后,妥善销毁。

第十四条县建设局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建设档案查借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服务。

建设单位凭单位介绍信或县建设局开具的收件证明,在县建设局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复制本单位建设档案的,只收取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或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利用档案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奖励或表彰: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以及对建设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建设档案资料者;

(三)敢于抵制或揭露违反建设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成绩突出者。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