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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缓解农民因患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号)、《卫生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1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政办〔〕130号)等文件要求及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是符合中国国情符合农民愿望,是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区农村居民享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系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合作医疗以区为单位进行筹资,按照“政府扶持、农民自愿、大病统筹、以收定支、保障适度、规范管理、民主监督、三级联动、惠利农民”的原则,全区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合理调剂”的办法。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住院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足额缴纳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缴基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根据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适时对合作医疗基金“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年度住院医药费用最高补偿总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机构设置
区成立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新农合管委会),由区长任主任,区委区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卫生、农办、财政、农业、民政、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事、计生、食品与药品监督、编办、审计、政府法制、税务、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负责人、各乡镇镇长以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新农合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卫生局局长担任。并成立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区人大副主任任主任,区纪委、监察局、审计局主要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区纪委、区人大教科文卫委、区政协综合科、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相关人员及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
区新农合管委会下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新农合中心),为区卫生局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该机构为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8人,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各乡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领导小组,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下设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新农合办),由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医院)院长任副主任,财政所所长任副主任。并成立各乡镇合作医疗监督小组。
各乡镇设一个新农合报账中心,办公地点挂靠在乡镇卫生院(医院),中心主任由卫生院(医院)院长兼任,会计、出纳由乡镇卫生院财务人员兼任,卫生院(医院)指定2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兼任报销审核员。
各村成立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新农合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村两委成员、乡村医生及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代表为成员。
第八条 区新农合管委会职责:
(1)负责制定规定,组织、协调、领导全区合作医疗的实施;
(2)负责抓好全区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
(3)负责设置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
(4)负责筹集省、市、区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5)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6)编制合作医疗发展规划。
第九条 区新农合中心职责:
(1)协助卫生部门拟订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2)指导、检查和督促乡镇新农合办的工作;
(3)负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
(4)编制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
(5)配合卫生局审查区、乡镇医疗机构定点资格;
(6)负责管理参加农户资料;
(7)定期公布全区各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及医药费用报销情况,并向各乡镇新农合办反馈;
(8)接受农民有关合作医疗的查询和投诉;
(9)提出改进和完善合作医疗的建议和意见;
(10)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负责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
(12)完成区委、区政府和区新农合管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区新农合中心下设基金管理组:负责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支付;综合业务组:负责合作医疗日常业务、制度制定与执行等;医疗技术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及诊疗项目、用药范围、转诊标准等制度和审核等;财务管理组:负责报销手续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稽查组:负责各医疗机构的医疗报销等业务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乡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新农合办、报账中心职责:
一、乡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以及新农合办职责:
(1)宣传贯彻合作医疗政策和实施办法;
(2)负责动员组织本乡镇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3)负责本乡镇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个人缴费的收缴工作;
(4)帮助农民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的具体手续;
(5)定期公布本乡镇医药费报销的详细情况;
(6)负责对本乡镇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接受农民有关合作医疗情况的咨询,收集各方意见并及时向区新农合中心报告;
(8)负责向区新农合管委会、区新农合中心报告工作。
二、乡镇合作医疗报账中心职责:
(1)负责做好对可以报销的5000元及以下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资金审批,并办理参加农民补助资金的发放。
(2)负责对可以报销的5000元以上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初审,并报送区新农合中心审批,通知参加农民到乡镇合作医疗报帐中心领取审批后的补助资金。
(3)承担超规定范围报支的住院医药费用;
(4)定期公布乡镇各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5)定期向区新农合中心报送报销汇总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村新农合小组职责:
(1)宣传合作医疗政策;
(2)负责动员组织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3)负责本村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个人基金收集上缴;
(4)接受群众有关合作医疗制度的查询;
(5)建立和管理参加农户资料;
(6)定期向乡镇新农合办提出改进和完善合作医疗的意见、建议以及报告工作;
(7)定期向村民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情况及农民医疗费用补助审批情况等。
第三章 参加对象和举办形式
第十三条 凡属在本区内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参加合作医疗,外出务工的农民也要随户参加合作医疗。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实行一村一册,一户一证,凭证就诊。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实行“区级统筹”的管理模式,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十五条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财力的提高和农民收入的增加,可逐步提高筹资水平,以提高抗风险能力,满足农村居民对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并促进农村卫生服务逐步走上良性循环轨道。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六条 基金筹集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每年筹集一次。
第十七条 农民个人缴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户为单位,按户实际人数,每人每年度一次性缴纳10元。为降低行政成本,经研究决定,今年我区将年下半年和年全年农民个人缴费一并收齐,每人收15元。今年农民个人缴费的截止时间为6月10日,以后每年农民个人缴费的时间原则上为上年度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农村低保对象、孤寡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扶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由民政部门交纳个人应交纳的费用,农村二女结扎户和独女户由计生部门支付个人应交纳的费用,列入区财政预算,并及时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 中央、省、市、区各级政府对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部分全部纳入合作医疗基金,补助总额50元。
第十九条 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赠、支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纳入新农合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挤占、挪用、借用。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规定个人缴费或社会各界捐赠、支持的资金,原则上按年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收缴,统一汇入区财政局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省、市、区政府支持资金,由财政部门划拨到区财政局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上。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会计法》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乡镇和医疗机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根据工作量大小,业务繁简,明确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出纳不得由同一个兼任。农村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与核算,按区、乡镇隶属关系进行分级管理、核算与报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贯彻账目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要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每年1—2次。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配:(1)风险基金:按3%比例每年从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的规模达到并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左右时,就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合作医疗基金正常超支主要通过适时调整补偿方案,加强医疗费支出控制管理等措施解决,一般不得动用风险基金。(2)住院医疗基金:年度筹集基金总额扣除风险基金部份,用于农民在乡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区级以上或区外医疗机构的住院医药费用补助。
第六章 补偿范围与方法
第二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患病时均有按规定享有住院医药费用按一定比例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合农民因病属基本医疗的一般检查、常规用药和治疗、急救等范围内的,按比例给予补偿。农民因病需要转到市外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时,需提前办理转院审批手续。自行择医、购药及使用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进行特殊医疗保健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费用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具体补助标准采取“比例补偿”的办法。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次住院的医药费用,在起付线以下和封顶线以上的均由个人负担。
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符合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每次达到起付线以上及封顶线以下部分,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按规定比例补偿住院医药费用,其余个人负担。参加当年度住院医药费用每次在3万元之内的可按比例补偿(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一人次计算住院),一年多次住院的个人累计补偿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