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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县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提高招标工作效率,提升施工水平,降低市场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建设工程是指单项工程预算价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资金投资或政府性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公路工程、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交通设施、园林绿化、城市及道路照明等工程。单项工程预算价300万元以上工程,因特殊情形,经县政府同意,可按此办法招标。
第三条简易招标办法,坚持公开招标信息、自愿入库的原则。建立分类全县小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息库,招标人公开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在已入库的投标人中,通过摇号形式选择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第四条施工企业信息库由县政府招标采购处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按照“公开、择优、自愿”的原则分类建立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加入信息库的企业,须按照要求递交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原件,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第六条入库企业须签订《县小型建设工程企业信息库入库协议》,并缴纳诚信保证金伍万元整。本办法废止或企业申请退出后,方可退还(不计息)。
第七条本办法招标的工程,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履行审批、批准程序;
(二)有符合施工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招标人的项目资金已落实;
(四)招标人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的编制,并经县审价中心审核,招标人确认。
(五)投标人资质及其项目经理、计划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明确。
第八条本办法确定施工的企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招标人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政〔〕15号)规定,在县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信息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单位,由其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控制价,县审价中心审核后,经招标人确认,在县政府分管领导的主持下,由招标人、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商定中标价。原则上参照同类工程近期中标价同比例下降幅度确定,一般情况下房屋建筑按预算价下浮不低于10%(市政公用、建筑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按预算价下浮不低于20%)作为中标价。
(二)公开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招标人负责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招标文件应明确项目中标价、付款方式、计划工期、质量要求、施工技术等实质性内容。未入库投标人可于开标会议前履行入库手续后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应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三)组织开标会议,查验相关证件。开标会议一般在招标公告后五日内进行。投标人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会议,同时提交简明的投标文件。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或拟派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并提供相关证件资料。
(四)摇号确定预中标人。对通过会议查验的投标人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中标人。第一确定投标人编号。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的签到顺序为序进行抽签,抽到的球号即为投标人的编号。第二确定预中标候选2人。由开标会议主持人进行摇号。第一个摇到的球号对应的投标人编号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个摇到的球号对应的投标人编号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预中标公示。公示期为两日。公示期内无实质性异议的,即中标通知书。
(六)签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中标人应在公示期满两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须将拟派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注册建造师安全B类证书或其他证件资料交由招标人代为保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退还。
第九条入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详见《入库协议》: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二)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偷逃税款,受到税务部门相关行政处罚的;
(四)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经查证属实的;
(五)严重违反工程管理、建设管理有关法规,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
第十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的施工企业,禁止6个月内参与县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二次的施工企业,禁止12个月内参与县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累计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三次的施工企业,直接取消其入库资格并24个月内禁止参与县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按已签订的《入库协议》承担违约等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对转包、违法分包的中标企业,除按本办法记入不良档案,情节严重的,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招标人有权取消《施工合同》,重新确定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和考核机制。敞开门户,分类管理、随时吸纳满足要求的施工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清除考核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形成良性流动机制。
第十三条采用简易招标办法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进入县招标采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交易。县政府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及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县政府招标采购处、中标施工企业等有违规行为的,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