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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团体管理实施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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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团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我县体育社会团体(简称体育社团)在贯彻落实《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2015年)》和《省体育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我县体育社团的管理,发挥体育社团在体育事业和三个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体育法》和国家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社团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愿组织起来的,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出文批准成立并在县社团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体育工作的协会、俱乐部、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体育社团必须以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贯彻落实《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2015)》、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为宗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体育法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成立

第四条申请成立县级体育社团必须明确发起单位、发起人。社团成员的构成既要有广泛性、代表性,又能适应社团工作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条体育社团要制定规范的社团章程,体育社团章程应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制定。体育社团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程序;(六)资产管理使用的原则;(七)章程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并建立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办事机构,有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体育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体育社团必须有自己的冠名,如“县XX羽毛球俱乐部”,不得直接冠以“县”行政区域名,如“县羽毛球俱乐部”,且与已登记的体育社团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不得使用注销和撤销的体育社团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第七条成立体育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筹备体育社团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二)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三)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县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在本县;(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体育活动相当的场地;(六)有与体育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省性体育社团应有不少于3万元的活动资金;(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章注册登记和变更、注销

第八条成立县级体育社团应由发起人向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文件:(一)发起人名单;(二)申请成立体育社团筹备组的请示;(三)章程;(四)办公用房证明或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五)联络地址说明(包括街道、门牌号码、电话、邮编、联系人);(六)拟任负责人名单;(七)拟任负责人的简历;(八)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九)拟任常务理事名单;(十)拟任理事名单;(十一)会员名单。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行文批准后,依法按《省体育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在县社团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社会团体证书下发后方可召开成立大会和开展业务活动。

第九条体育社团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分支机构,为社团的二级组织。其名称可用“县XX协会XX分会”或“县XX协会XX委员会”。社团二级机构的成立必须由协会向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社团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社团二级机构无法人资格,其上级社团法人要承担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体育社会团体变更、注销、撤销:

(一)变更。办理变更社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县社团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需修改章程的,应当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二)注销。体育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县社会团体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完成体育社团章程规定宗旨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三)撤销。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的体育社团,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社团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作出撤销登记。

体育社团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换而难以执行的,由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体育社团,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县社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挪用。

第四章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体育社团的管理实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双重管理的体制。

第十二条县教育和体育局是我县体育社团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体育中心是我县体育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县体育中心受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社团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社会团体的日常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体育社团挂靠单位是该社团所在行政事业、企业的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各体育社会团体应接受相同项目的上级体育社会团体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日常管理和监督服务

第十五条县教育和体育局、县体育中心对全县体育社团实施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一)检查体育社团在日常中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和按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二)审核体育社团领导成员的配备、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审核并协助体育社团申报、办理有关对外体育交流等事宜。

(四)审查监督体育社团财务制度执行、经费使用和接受资助等情况。

(五)实施对体育社团的年检和清理整顿工作。

(六)检查体育社团管理制度、执行计划和开展活动等情况。

(七)组织实施我县体育社团参加的综合性活动。

(八)组织体育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咨询及其服务活动。

(九)组织体育社团工作经验交流,表彰和奖励先进。

第十六条体育社团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原则。凡社团重大问题,如工作计划、人事安排、经费使用、外事活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重要赛事的举办等都应在主席办公会或常委会、理事会讨论并按程序上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体育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财政、财务制度和其它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属于社团共有财产,应建立健全本社团的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民主、经济公开、节约开支的原则。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通过资金的筹集和运用,促进社团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体育社团的各项收入如会费收入、上级拨款、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帐目要清楚,手续应完备,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收入必须入帐,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做它用;社团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十九条各体育社团可凭社团登记证书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要有取得会计职称的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负责帐目的管理工作,以确保社团开展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七章体育经营

第二十条体育社会团体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应充分发挥社团在人才、信息、技术、联系面广的优势,采取有偿冠名、联办、协办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兴办体育产业,开展与体育业务有关的技术交流、技术讲座、训练班及各项有偿服务和经营创收活动,以保障社团运转,增进社团活力,促进社团发展。

第二十一条体育社团开办体育及其它经营性项目,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体育经营实体的法人,应由社团领导成员担任,以确保创收的合理分配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体育社团必须遵纪守法,独立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其体育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影响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第八章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鼓励各体育社团积极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对外体育交流活动。体育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举办的大型对外体育交流活动,应提前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二十五条体育社团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行使以下职能:

(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进行体育统计调查,收集、体育信息,以及裁判员和运动员资格、资质审核工作;

(二)组织体育裁判员和运动员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赛会和活动招商以及项目推广等活动;

(三)参与政府有关体育项目发展、改革以及本体育项目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有关政策和建议;

(四)依据体育社团章程或行规行约,制定、修订本项目的评定标准,推进本项目的发展;

(五)监督会员单位活动,对违反章程和行规行约、损害社团利益和会员利益的,采取警告、内部批评、通报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处理措施;

(六)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七)协调会员间、会员与其他体育运动者、爱好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八)开展县内外与本项目有关的体育交流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六条体育社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其他方式垄断活动,妨碍运动项目发展,损害体育爱好者、非会员和其他体育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参加正当的赛会、活动或者参与其他活动;

(三)在会员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第二十七条体育社团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审查登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评选表彰优秀体育社团。

第九章竞赛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社团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举办、承办的县级以上体育竞赛活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体育社团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的竞赛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的竞赛工作计划;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将体育社团下一年度的竞赛工作计划批准并列入全县当年度年度体育竞赛规划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体育社团举办、承办临时性体育大型竞赛活动(指在国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全年体育竞赛计划之外临时举办的县级以上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必须得到主办比赛的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严格按以下规定程序核准:

(一)填报《申请书》。体育社团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赛事前提交县体育主管部门,《申请书》内容包括:

1.举办体育竞赛宗旨;

2.经费来源和用途;

3.该项体育竞赛筹备实施方案;

4.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说明办理情况;

5.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填报《体育竞赛审批表》。一式二份,申请单位、县体育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三)制定《竞赛规程》。内容包括:项目、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参加办法、收费标准、竞赛办法、竞赛规则、录取名次、奖励办法等。

(四)体育社团若对参赛者收取报名费或其他费用的,应提交收费标准及依据。

(五)体育社团举办、承办体育竞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需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应提交相应部门报批的有关材料或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体育社团举办、承办临时性体育竞赛活动应履行下列程序:比赛前向体育主管部门交验申请材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行比赛;比赛期间,接受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人员的监督;比赛结束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赛会总结、比赛秩序册、成绩册、音响图片资料等一并送交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连同申请材料备案存档。

第三十二条赛会管理。

(一)承办市级以上体育赛事,体育社团必须得到同级主办比赛的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相应级别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三)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销该体育竞赛,必须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撤销,并进行公告。

(四)举办、承办拳击、跆拳道、摩托车等有剧烈对抗、超大强度或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具体项目由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体育社团应当为参赛者办理或落实人身保险。

(五)对未经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自行举办的体育竞赛,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赛并对竞赛举办方依照相关法规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