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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县车辆税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县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属车辆税收的纳税义务人,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车辆范围是:载货汽车、载客汽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车辆税收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等。
第五条征收方式。县车辆税收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同时实行委托代征和部门协管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帐簿健全、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准确并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定额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帐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簿但帐簿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而从事经营的;
7.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税款征收。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应缴纳的车船税,由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代收。
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要核查纳税人提交的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相关手续。
除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和有特殊规定的纳税人外,其他营运车辆税收均由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县交通运输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代征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定额代收。
第七条委托代征。
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与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地方税收证书》,代征单位据此代征车辆税收。
代征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车辆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
代征单位和相关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义务,认真执行《税收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规定,并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营运车辆的信息资料、接收定额标准和抵扣税款信息。对未出具完税凭证、相应发票,没有足额代收税款而办理检验审核手续,导致税收流失的,要责令当事人协助地税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追究相关责任。
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按季度根据代收的税款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拨付。
第八条税收定额核定标准。
货运车辆:按核定载质量每吨每月核定营业收入1667元,即核定营业税50.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5元、教育费附加1.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元;核定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4.99元。合计每吨每月60元。其中半挂牵引车、挂车按核定载质量7折计算,7折后余数不足0.5吨的舍去、等于或超过0.5吨的按一吨计算。
客运车辆:按核定载人数每人每月核定营业收入358元,即核定营业税10.7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0.54元、教育费附加0.3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0.21元;核定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3.19元。合计每人每月15元。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核定自重每吨每月核定营业收入835元,即核定营业税25.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5元、教育费附加0.7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0.5元;核定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2.45元。合计每吨每月30元。
第九条货运发票抵扣。货运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符合条件的货运发票及按所开发票金额计算缴纳的税款可在下一征期于代征单位征收定额税款中抵扣,开票时缴纳的税款大于或等于定额税款的不缴税,超过部分不再退还和抵扣;如开具发票时缴纳的税款小于定额税款的,则要按本办法核定的标准补缴差额定额税款。
第十条客票抵扣。客运车辆纳税人在缴清定额税款后,方可领购车票。领购车票时按车票面值计算纳税,如车票税款大于当月定额税款,以车票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车票税款小于定额,则按照本办法核定的标准补缴差额定额税款。
第十一条减免税。对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出租车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以个人为纳税人的,累计核定月营业收入不超过5000元的不征营业税及其附加;其他减免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