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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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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建房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用地与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防止乱占滥用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有序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用地和农村村民建房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

第三条各乡镇都要科学编制村镇规划,按照规划规范村民建房,有序安排用地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区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区的用地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与用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中心所做好本村内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本区内的所有村镇必须科学合理地编制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予指导。各乡镇要在年12月底前完成村镇规划编制。

第七条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

编制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主要对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住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环境卫生、农田水利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庄。

第八条在铁路、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建设村庄时,应当选在铁路、公路的控制线以外进行。历史形成的跨铁路、国道、省道、县道的村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政府审查并报区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区政府备案。

第三章村民建房和农村用地审批与管理

第十一条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第十二条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规划新村新住宅建成后,原有旧房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要求拆除后,其宅基地退回原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村民在规划的新村点内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意见报所在乡镇政府。

(二)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批准使用宅基地,核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实施新村规划的村,不得批准在旧村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第十四条对于近期不能实施村庄规划、原村庄建设比较规范且有一定规模的村,全体村民同意在老村庄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由乡镇政府严格审核,经研究后报区国土局备案,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意见报所在乡镇政府。

(二)乡镇政府和国土中心所审核组10个工作日内到实地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村容整洁、建设有序等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建设。

第十五条在村镇范围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村镇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村镇规划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用地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铁路不少于50米,河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距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其他法律法规对间距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村镇范围区内建临时建(构)筑物,须经乡镇政府批准,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临时建(构)筑物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各乡镇行政区域内农村用地和村民建房的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乡镇长是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国土中心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要加强日常监管,全面履行责任,做到守土有责、权责统一。

国土、建设等部门要切实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发现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所在乡镇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乡镇政府做好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农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业用地进行审核。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时,要查验申请单位或个人经营场所的相关资料,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件或者合法租赁手续的生产经营者,不得办理相关经营证照。供水、供电等部门对在建工程或已竣工建筑物提供用水、用电前必须严格审查相关手续。对未取得村、镇证明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不得予以供水、供电。对私自接水、接电的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环保、消防、卫生、文化、烟草、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以及卫生许可、文化经营许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药品零售经营许可等手续时,要查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场所的相关资料,对于在违法建筑场所进行经营的,不得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对企业在注册登记后发生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制止和纠正,并函告工商、环保、消防、卫生、文化、烟草、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在问题解决之前不得为其办理企业证照年审、验证换证等有关手续。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严肃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依法打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制止和严厉打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和国土部门移交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案件和失职渎职行为;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违建案件要及时受理并予及时执行;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参与违法建筑及袒护、包庇、纵容违法建筑的党员干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区政府不定期对各乡镇的用地和建房情况进行检查,对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的予以警告和通报批评。对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超过15%的乡镇,进行约谈、问责。对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