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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几年来落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规定》(环发〔〕2号)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下列在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业、餐饮娱乐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持续实施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所辖排污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政府部门预算,全额保障。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依法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确认文件:
(三)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验收合格文件;
(四)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各项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报告;
(六)有危险废物产生的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装备或措施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依法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按规定设置有规范化的排污口的证明材料;
(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的证明材料;
(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证明材料;
(六)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电、油、生物质等证明材料;
(七)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证明材料;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证明材料;
(九)危险废物做到妥善处置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新建项目必须在试生产前申办《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前,填报《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建设项目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和环保验收合格文件,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三条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八)、(九)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出具限期整改验收合格资料。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本级管理权限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颁发。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市辖区内的省级以上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污染严重的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排污申报码。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
(四)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五)年度检验记录;
(六)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七)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持有者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申报;
(六)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年度检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每年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年度检验、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生产排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和总量控制等情况的年度排污证明资料,参加年度检验。每年年度检验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
对超过年度检验时限而未进行年检的排污单位,可视为自动放弃排污许可权,其排污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者实施在线监控。排污者应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发现自动监控仪器运行不正常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自动监控仪器应定期校准。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应责令排污者及时改正。对无证排污的排污单位依据相关环保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排污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据相关环保法规进行处罚。排污者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一条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减少污染事故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环境功能区划经法定程序调整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达到调整后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通报发改、工商、公安、经贸、文化、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办理审批立项手续、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度检验申请表的格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