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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的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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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的办法

第一条为明确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民生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补助范围,规范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专项资金发挥使用效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建设的意见》(政[)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政办[)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更生工程建设资金,是指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规定和要求所筹集,用于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专项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资金、省发展改革委安排的省统筹资金、省财政安排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县按规定比例承担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民生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原则。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必须按照《省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民生工程—年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建设规划》)进行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讲求效率、保证效益原则。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按照《省农村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省农村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标准》等规范、标准进行建设,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负责争取中央资金,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省统筹投资,省财政厅负责落实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负责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并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

第五条中央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按照现行分配和下达程序办理。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安排的省统筹投资和省财政专项资金统一安排使用。由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统一的年度资金安排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共同下达年度资金补助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按现行资金拨付渠道下达资金。

第七条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经费,主要用于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业务用房建设和设备购置更新。

第八条市、县按规定比例承担的资金应及时足额安排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与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业务用房建设资金和村卫生室设备添置资金,由省财政厅于每年5月底之前通过追加预算指标将资金下达到县(市、区)财政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展改革委联合组成招标领导小组,对土建工程和村卫生室设备实施统一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条乡镇卫生院设备购置,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组成招标领导小组,统一实行省级集中采购,资金统一支付(资金不下达)。

省卫生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规划》分年实施计划,于每年4月底前共同确定本年度采购的设备种类、数量,制定相关设备采购参数,并将设备采购数量和参数提交省政府采购中心实施采购。每年7月底以前完成乡镇卫生院设备采购工作。每年10月底以前将设备发放到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使用专项建设资金的部门和项目单位必须开设“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未开设“专项资金专户”的,各级财政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遵循专项资金拨款原则,按工程进度及时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严禁挪用、挤占、截留等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实行项目公示制度。所有利用国家国债资金和省专项建设资金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项目,将通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网站等媒体对建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建立项目督查制度,组织力量对各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全面跟踪督查。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建项目招标准备、统计报表上报、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建立专项工作档案备查。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规划立项、投资计划下达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资金、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设任务。并于每年8月份,将上年度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设及设备运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实行“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并对项目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因特殊原因需对年度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民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调整的,按原申报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审核批准。省有关部门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有关市、县(区)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审批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

(二)擅自改变专项建设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三)项目建设“四制”落实不到位或上报资料不全;

(三)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对因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到位、配套资金不落实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中有关资金管理要求,一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项目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卫生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