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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
第六条成立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医疗卫生专家组成。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第九条康复对象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工伤医疗及相关检查资料。
第十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15日内,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作出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一条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享受工伤康复。
在康复终结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按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工伤康复期和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工伤康复机构和管理
第十五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康复机构的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区域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十八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工伤康复计划,指导做好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负责工伤康复费审核、支付及其他业务,并按协议对工伤康复机构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康复期限、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及时向康复对象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康复对象的康复评价报告单,报告康复进展情况,接受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具备临床急性期康复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恢复期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拒不办理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救治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工伤康复费用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15%的比例,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伤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未经批准在非协议管理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工伤康复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工伤康复费用所需的全部康复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六条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