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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强市场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市场、调控价格、保障民生,依法设立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市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物价局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市财政局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项目实施,编制和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每年通过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累积使用。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政府价格干预、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稳定“菜篮子”价格、降低流通成本而执行调控政策的经营者给予临时性补贴;
(三)因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动,给予困难群体临时性价格补贴;
(四)开展市场价格调控监测、预警工作的经费支出;
(五)市政府为保供稳价、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九条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下年度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审计局、
监察局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市物价局、财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