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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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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或审计调查。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人民政府、市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将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2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自查(或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或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备案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实的应直接实施审计。

第八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九条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对超概算10%以上或审减率达到10%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要就有关情况向区政府作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报请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项目审计所需经费进入项目建设成本,按项目投资资金事源主体负担。其中,由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审计经费由区财政预算优先安排,直接支付给审计机构,用于支付聘请中介机构或社会专业人员所需经费。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答卷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