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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国资处置暂行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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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国资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参照省财政厅《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392号)和市财政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字[]19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对外捐赠;

6、经国家或县直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定的货币资产损失、坏帐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经营性门面房,须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开招标出售。县财政局按以下权限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或分类在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二)单位原值或批量原值在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资产的处置;

(三)县财政局认为应报县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县直行政事业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或分类在0.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或批量原值在0.5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县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账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县财政局审批。

(三)审批。县财政局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县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财政局的批复,对属于《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备案。对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国库或非税收入专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调整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以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前将批复文件集中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须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或火灾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的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县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取得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如下规定上缴:经营性门面房出售收入缴入国库,其他资产处置收入缴入非税收入专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县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县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