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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源向我市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成长性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16号)、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政办〔〕19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重点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三条引导基金初始规模2亿元,并建立基金补充机制。
第四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国有资产运营收益;
(三)中央、省补助专项资金;
(四)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存量资金的理财收益。
第二章基金管理与运作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市引导基金理事会,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理事长,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城投集团、市政府金融办、市科技局、市经信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具体成员名单附后)。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城投集团,负责承办具体事宜。
第六条市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采取记名制投票,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负责引导基金的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和监管指导等。
市引导基金理事会不参与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1席的投票权,对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原则的项目,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也可适当对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最高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引导基金可通过以下途径退出:
(一)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
(二)公开转让股权;
(三)参股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八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2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2年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企业中的股权,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可以按同期市场价值优先转让给合作方或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引导基金参股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根据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三章投资控制
第十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对项目的审核决策,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其中投资于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25%。
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二)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对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关联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重点投向符合我市战略性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所投资创业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四)不得以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和借出款项。
(五)不得以企业资产对外抵押或质押,对外负债。
(六)投资其他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由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注册独立的法人机构,并有3人以上的基金管理团队常驻;
(二)最近3年需保持良好财务状况;
(三)有丰富的基金运作经验、良好的专业背景和至少3个成功的管理案例;
(四)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管理公司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实收资本总规模的2%比例提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在期末清算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在各投资方收回投资本金之后,将利润的20%分配给管理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对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超过年投资总额的50%,可给予管理公司一定的奖励。
第十五条管理公司的高管人员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市政府按80%的标准奖励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