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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开展雷电防护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各镇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五条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火灾危险环境设施;
(三)交通运输、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通讯、电力、金融证劵、信息系统等重要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大型建设工程、县以上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凡属第六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九条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证书后,方可在其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防雷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对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