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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区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等内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住建、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洺州镇、贺营乡、方营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合倾倒。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严格使用统一规格、标准、规范的围挡,按要求进行围挡作业。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垃圾。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九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确保建筑垃圾日产日清,达到不暴露、不积存、不污染、不留死角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材料等堆放在围挡以外的;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闭、包扎、覆盖而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挡施工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者超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或者沿途撒落砂石、尘土等建筑垃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第十八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建筑垃圾收费人员和作业人员或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工作人员及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年3月6日公布的《县城建筑工地及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