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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县城车辆维修、清洗、保洁等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城区内主次干道上修车、洗车门店从事机动车维修、清洗、保洁等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区内修车、洗车门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确需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开办修车、洗车门店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已开办的修车、洗车门店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登记备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申请开办的修车、洗车门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一定规模的室内修车、洗车场地;
(二)具备油渍、泥沙、污水等处理设施;
(三)具备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修车、洗车门店下列违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一)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损坏道路、花池、下水道、路沿石等市政设施的;
(三)在门店周边道路、树木和绿篱内吊挂、晾晒物品的;
(四)擅自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
(五)将废水、污水排放到道路上或周边花池、绿篱内的。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