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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发挥土地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77号),以及《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县县城规划区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督办、决策土地收储和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土地收储供应工作在县城规划区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收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单位配合。涉及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收回、收购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涉及其他国有土地收回、收购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的主管单位配合;难以确定主管单位的,由县城规划区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有关单位配合。
收购储备土地及前期开发的资金筹集,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县土地储备中心配合。
第五条县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行等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县城规划区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四)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需盘活改造的工商企业的仓储或其他用地;
(七)县政府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和土地整治指定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县城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需改造的村庄用地;
(十)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一)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协助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二)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取得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对拟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根据地块面积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情况,测算收回、收购费用,并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充分协商达成意向,提出具体收回、收购方案,报县城规划区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收回、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将收购补偿资金拨入县土地储备中心账户,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收购协议,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补偿费用。
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经县城规划区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对需要收购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手续办结后,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
第九条储备土地前,县规划部门应出具地块详细规划和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坐标、控制红线图等,作为土地收储的依据。
第十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县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一条县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二条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县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四条供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和工业用地,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支付划拨储备土地的成本费用,凭缴费凭证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20%充实周转金;
(二)银行抵押贷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七条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炒卖、倒卖和非法出租、转让土地。
除县土地储备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十九条凡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不得擅自转让或开发。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或改变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规划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收回、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县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可按协议约定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房产等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