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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税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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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税收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构建建筑业税收管理网络,加强税源管理,控制税款流失,确保建筑业税收足额入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筑业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包括:房屋建筑、路桥施工和装饰、水利、土方、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由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负责。所纳税款作为项目所在;地(场、区)税收任务。

第四条建筑业纳税人(施工单位)承建建筑工程,应当及时到市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理建筑项目税务登记,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发放的《市建筑项目登记证》,向市建设局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建筑业纳税人办理建筑项目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建筑项目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外来建筑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或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五)工程预算;

(六)建筑业纳税人开户银行、帐号;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税务机关审核合格后应及时发放《市建筑项目登记证》,建筑业纳税人据此申请开票。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人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以及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及其他价外费用。

第八条建筑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向市建管处或市交通局申请开具《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据此向建单位或,总包人(分、转包人)收取工程价款或工程预付款。

第十条建筑业纳税人凭以下材料向市建管处或市通局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

(一)《市建筑项目税务登记证》原件;

(二)开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分包合同、转包合同;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本市所有建设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或工程,预付款讨,必须向建筑业纳税人索取《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严禁建筑业纳税人以收款收据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和预付款项。

第十二条各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制度》,责成税收管理员对责任区内的建筑项月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工程结算情况等动态数据。

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

(一)市发改经贸委在对建筑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地税机关;

(二)市建设局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传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情况;

(三)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向中标单位发放《市建筑项目登记通知书》(一式两份),通知中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地税机关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税务登记;

(四)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结算;票据使用、应缴税款等情况的审计;

(五)市建设、交通、水利、城管等部门和各政府(场、区)在拨付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或预付款时,应当依据《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填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施工单位使用收款收据的一律拒绝付款;

(六)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属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或预付款时依法取得《省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建筑业纳税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应收税款流失的,由市地税局按税收执法责任制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