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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暂行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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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并检举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市城管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第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其它地域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六)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树干、树皮;

(五)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六)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七)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可以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