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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收付管理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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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收付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切实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二条 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会计主体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单位开设的零余额支出户外,现有银行账户原则上全部取消,其所有收支实行县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二章 帐户设置

第三条 在县财政局设立财政国库专户,此账户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项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将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医疗保险基金购买服务补偿资金、乡村一体化补助资金、以奖代补资金及其他财政补助资金等补偿资金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等资金纳入财政国库专户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在信用联社开设支出账户,原来在联社开设的现有账户清零后,自动转为支出户,不得另行开设其他账户。支出户只核算财政部门拨入的资金,不得将经常性收入存入此账户,否则按坐收坐支论处,支出账户每季度银行结算的利息,须在季末25日内及时缴入“县收费管理局”帐户,并及时划缴到财政国库专户。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审核并批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预算。

(二)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审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月用款计划,做好国库集中收付、预算执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卫生部门工作职责:

(一)审核、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预算建议草案,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审核、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月用款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

(一)编制年度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按规定使用各项资金。

(三)配备具有会计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组织实施好本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主要包括经常性收入、财政专项补助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其中: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和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和经常性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收入,下同)等。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按规定及时缴入县级财政部门在联社开设的“县收费管理局”帐户,并及时划缴到财政专户。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取得的收入,可根据上年实际情况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采取“总额控制、分月预拨”的方式拨付,年度完结后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财政专项补助、绩效考核后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由县级财政部门将预算指标下达卫生行政部门并通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可根据年度预算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预拨,终了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出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其中:经常性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正常运转支出;专项支出包括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经费等。

第十一条 人员经费支出中,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月序时支付,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分季度或半年支付。

业务经费支出由县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序时支付。其中:药品采购等支出由县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采购合同和单位验收证明等支付。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培训等专项支出,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投资计划和工作进展等,根据核定的用款计划支付。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由县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和核定的用款计划支付。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按照“简便快捷、合理保障”的原则,科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

第六章 资金拨付流程和方式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和其他收入及时缴入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县收费管理局”帐户,要求日清月结。

账户名:县收费管理局

开户行:县信用联社

帐 号: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和收支管理规定,按月(季)编制用款计划并明确资金来源,报县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卫生主管部门把审核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经财政局相关科室批准后,从国库或财政专户支付。

第十七条 对药品采购、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等大宗商品采购,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对人员工资、公务费、备用金等各项小额业务费用支出,由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拨付至卫生院经费支出户进行支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政策,自觉接受县人大、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支出管理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监督,督促其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并确保收入应缴尽缴。

第二十条 县财政部门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入、支出、资产及其他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务监督与检查。乡镇卫生院及时向县财政局报送收支旬报和月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