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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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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逐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方及港澳台籍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辖市、区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财政、审计、房管(房改)、人民银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工商、民政、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上述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要求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市房改办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公积金管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共同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时,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六条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必须承担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公布的上限标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1)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2)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单位未按规定基数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欠缴住房公积金处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所在地区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金额。

第十九条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逐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纳入住房公积金,按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均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无偿提供多种查询服务。职工和单位凭有效证件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条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家庭,夫妻一方或双方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6.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2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

7.出境定居的;

8.离休、退休的;

9.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10.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一定余额;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必要的担保;

(七)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四)、(七)项的具体规定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公积金的,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总量计划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定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调整贷款政策。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和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业务收入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行政执法机制,依法行政,维护职工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义务,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检查和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对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单位为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后未缴存至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账户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挪用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