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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验收以及检测等防雷减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防雷减灾的规定;
(二)汇总分析全市防(避)雷设施的安全运行情况,为政府防雷减灾工作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三)依法实施防(避)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监督管理、检测验收等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气象局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经贸、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重要仓库、堆场、易燃易爆物品、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专业设计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御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报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批文、工程简要说明;
(二)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证书、设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核。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予通过,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第十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按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凡按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结束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单位共同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气象主管部门应指导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各类防雷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并由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对检测合格的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统一
的检测合格证;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检测期限一般为每年一次。各类加油站、液化气站、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协助调查。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击事故进行调查评估、成因鉴定及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在本市范围内销售、使用的各类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向社会提供防雷工程设计、安装、检测、验收等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应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