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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各地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建设以及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监测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及辖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八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第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其价格监测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人员可以参加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学习;
(二)专、兼职价格监测员享有适当的劳务报酬;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价格监测工作,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科学分析价格监测数据,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企业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价格监测数据质量检查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七条价格监测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