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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减少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营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广、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2.商场、超市、书店;
3.各类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4.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5.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6.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7.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8.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将其内部场所如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健身室等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自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1.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2.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3.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4.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5.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6.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室包厢;
7.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8.营业大厅、办事大厅等“窗口”场所。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2.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3.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4.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七条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在划定的吸烟区或吸烟室设置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2.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3.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4.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日常控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区域。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