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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卡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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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卡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本市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并已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持外地户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考核工作,负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管理,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指导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工作,为市民卡工程运营提供信息资源保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完成市民卡相关应用系统建设,负责市民卡的运营服务和业务拓展工作,负责市民卡电子钱包的推广应用和管理。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园林、教育、文化等各部门以及其他需要应用市民卡的有关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以及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行业服务中的应用。

各辖市、区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七条市民卡应用部门经征得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查询和使用与市民卡应用相关的数据。

第八条市民卡在本市各相关领域的应用和业务开展,需通过市民卡主管部门评估确认。

第九条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存储、交换、使用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信息安全管理规范,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障市民卡信息的安全应用。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市民卡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没有国家和省级规范的,应当符合本市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未经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民卡”名称和市民卡形象标识。

第十三条市民卡卡载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和机读信息。市民卡的视读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别、卡号、个人相片和发卡日期等基本信息;市民卡的机读信息包括持卡人电子身份识别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的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四条市民卡具有以下功能:

(一)信息存储: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电子凭证:作为个人电子身份识别凭证,持卡人可持市民卡通过联机或脱机方式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应用部门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

(三)信息查询:持卡人可通过市民卡服务网点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行业应用信息;

(四)交易支付:持卡人可使用市民卡内设置的电子钱包、银行卡功能,在市民卡受理终端上通过联机或脱机的方式实现交易、结算与支付;

(五)市民卡工程建设需要拓展的其它功能。

第十五条市民卡主要应用于社会保障、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缴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企业、校园等单位内部应用,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第十六条市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填写申领登记表,经比对确认信息无误、资料齐全的,由市民卡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单位也可以为其职工统一申领市民卡。

第十七条市民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或者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其他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服务网点按相应的规定申请换领新卡。

第十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持卡人遗失市民卡,应及时向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正式书面挂失,通过电话申请预挂失后,持卡人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应当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补领新卡。

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后且在申请补领新卡前,需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十条市民卡挂失之后、至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个人损失以及因持卡人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社会保障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市民卡涉及银行资金账户的相关事宜,遵照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由市民卡主管部门规定。市民卡有效期满,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市民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市民卡主管部门督促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不再单独发行集成电路卡,通过在市民卡上进行应用加载实现新需求的扩展;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修订原有的行政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市民卡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