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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的认定。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虽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但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已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约定或规定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原则和程序。
(一)处置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处置的原则,实事求是处置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处置的原则。
(二)处置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每宗闲置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填写《闲置土地现场勘查笔录》,收集有关用地批文和材料以及土地使用者的说明,组织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和有关部门拟定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据法定程序告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以及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分别通知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四条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一)闲置土地面积较小(不足半亩地),又不便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限期使用土地通知书》限期使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土地闲置时间超过1年不足2年的,按前款规定处置。
(三)因不可抗力或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需有证明材料)造成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近期土地使用者又即将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延长土地开发建设的批准手续。延长开发建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四)因项目、资金不落实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土地使用者近期即将或正在动工开发建设的,需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办理延长土地开发建设批准手续后,方可继续开发建设。
(五)因项目、资金不落实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近期又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特困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当时征地费用给予适当补偿。
(六)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各150米范围内的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以上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七)对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土地使用者不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置的,或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无法联系的,以公告形式告知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土地闲置费收取标准。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2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收回的闲置土地管理。
(一)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收回的土地为国有存量土地,进入国有土地储备库,由市国土资源局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跟踪监测管理。
(三)在区、、市开发区内收回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3个直属分局负责登记造册,并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