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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建制镇)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土地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房产、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地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市、县(市)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法定的收费许可证明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或通知当事人委托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房地产受,让人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并经市、县(市)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观售商品房时,应当持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六条推荐使用房地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八条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三十二条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物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的,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按《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的,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