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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民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为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特困家庭中的无房户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根据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规划和住房年度计划,主要通过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收购二手房和社会捐赠以及其他途径获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六条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等因素构成,并与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如属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的,须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家庭(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局。
(三)公示。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审批。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五)配租、签约。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房产管理局开具分房通知单,由廉租住房具体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安排入住实物配租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实物配租住房层次、户型、方案的,实行继续轮候。
第十三条市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实物配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四条实物配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管理局每年对享受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对于审核后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退房期限。
第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未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实物配租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房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家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参照直管公房的管理模式,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违规违纪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