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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包括都、、开发区、)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市区范围内各镇人民政府应按批准的镇总体规划、城乡统筹规划,编制镇村布局规划和村庄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集中居住点规划应根据《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和我市出台的新民居选编图集方案相结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要坚持以科学规划指导农村新民居工程建设,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统筹有序推进,优化城镇和农村新型社区规划布局。要根据我市城郊、乡镇农民的生产、生活特点,体现、内陆、里下河地区等地域特色。
第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庄规划和集中居住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有科学性、可操作性,要联系实际,以人为本,方便农村居民耕种。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采取通过公示、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应按村庄建设规划和集中居住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的序列和土地年度计划,分批及时地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民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备储一定的建设用地用于解决村(居)建房用地矛盾,并统筹安排好新建村庄居住小区道路、下水道等相关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五条高速圈内符合复建或改建条件的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出台相关安置房政策,保障高速圈内民房提前收回,安置房源在各地房产开发小区中预留一定比例指标予以实施。
第二章民房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市区范围内民房建设申请由市规划局各分局负责受理、办理,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市规划局与各镇人民政府签订民房规划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由各镇人民政府在委托范围内以市规划局名义行使辖区民房规划管理行政监督管理职权。民房管理委托和责任书应明确委托执法范围、委托执法权限。
第八条申请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市区范围内民房建设申请按行政区划由市规划局相关分局受理,各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民房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和初审工作,初审后项目经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局相关分局审核。
(二)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和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应当由市规划局相关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处或拟建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公示栏醒目位置予以批前公示(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除外),公示应采用统一格式,公示应载明申请人、拟建房屋位置、拟批准建筑面积、高度、性质等内容,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由各镇村建中心(建管所)负责实施,并拍照存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规划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提出或无复核要求的,申请人应依据市规划局相关分局的缴费通知单到所在镇有关部门按房屋批准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区域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分局应当在收缴规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镇范围内的可由所在镇有关部门协助发放。
(五)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或与当初报审情况有出入的,相关分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六)建设工程开工前,申请人应向相关分局申请现场验线。相关分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现场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市规划局可以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实施。
(七)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人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局不得批准。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八)申请人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在一年内未能施工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实。市规划局应当五个工作日内会同镇有关部门核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市规划局可以委托各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应三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上签署验收意见。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申请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十)市规划局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第九条申请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及要求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中关于民房新建、改建、复建规划许可手续的审批程序规定。申请民房维修规划许可手续的,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受市规划局委托,对辖区内民房建设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并配合市规划管理监察支队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各分局、市规划管理监察支队各监察大队定期将民房建设规划许可及监督实施情况报市规划局村镇规划处备案,市规划局村镇规划处负责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的技术指导,定期会同市规划局监察室、法规监察处等进行调研、抽查。
第三章民房建设规划管理考核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指导各镇完成镇总体规划的修编和报批工作,开展城乡统筹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镇村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具备条件的镇应尽快开展村庄建设规划和镇中心区域城市设计工作,各类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在权限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及时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市规划管理监察支队各监察大队每月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区政府(管委会)和市规划局,接受规划验线和核实委托的单位,如违法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市规划局可取消委托,并提请各区(管委会)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规划管理监察第一责任人,镇分管领导负总责,村建中心主任(建管所所长)具体负责,各镇人民政府与市规划局签订目标责任状,并设立规划管理监察中队,由村建中心主任(建管所所长)兼任中队长,具体负责辖区内民房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规划局联合牵头按目标责任状对各镇进行年度考核考评,确定奖励标准,奖金由市规划局负责统筹。市规划局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乡镇进行通报,并将考核情况反馈给各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