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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增容与集中供热工作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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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增容与集中供热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锅炉增容管理,发展集中供热,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用热和增加锅炉容量的(包括燃煤、燃油,有压、无压锅炉和溴化锂机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锅炉增容和发展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能源办),具体负责锅炉增容和发展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单位需锅炉增容的,应当向市能源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锅炉增容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和供热要求设计文件;

(三)市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属较大项目的,还应提交项目可行性论证的节能篇。

第五条市能源办初审后,属确需锅炉增容的,还应当会同市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共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能源办颁发《市锅炉增容批准书》。

未经市能源办批准,单位擅自增加锅炉容量的,市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不予验收、发证。

第六条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涉及集中供热或项目有锅炉设施要求的,必须征求市能源办的意见。

第七条凡新增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含10吨/时),年续用汽在4000小时以上的,必须采用热电联。

第八条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需要用热或采用溴化锂机组的单位,均应采用集中供热。严禁新建分散式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式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九条在城市尚无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内,单位急需用热的,由市能源办审定,并经市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同意后,可以批建临时锅炉。临时锅炉在集中供热形成后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在已形成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锅炉必须停止使用或拆除,实行集中供热。需要临进投入运行的,必须经市能源办会同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锅炉容量的,按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经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责令停用的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