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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问责是指区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区政府总体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问责对象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行政问责对象包括:各街道(办事处)主任和区政府部门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区政府部门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区政府部门包括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行政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须主动纠正错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避免或减缓不良后果的影响。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区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应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咨询或可行性论证和公示,致使决策失误的;
(三)不按法规的范围、程序、权限、时限等要求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协调、协助不力,推卸责任,或回避矛盾和问题,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五)对上隐瞒问题或擅自决定,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他人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职,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政府形象造成影响的;
(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使分管或职责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八)制度不完善或制度执行不力,给行政相对人或政府形象造成影响的;
(九)工作态度生硬,行政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其它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区纪委、监察局另行立案查处。
第十条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区长、副区长提出,责成区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区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区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区监察局根据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组织实施;对区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责,由被问责工作人员所在部门按区监察局要求组织实施;必要时,区监察局可以直接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区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或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收到复查申请30日内作出;复查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区监察局会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